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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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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6〕12号 通过日期: 2026年3月17日(审委会第1969次会议) 施行日期: 2026年6月30日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bGaNX2h2J3ejOKYt4ZtEXA 收录日期: 2026-06-30 主题标签: #建工纠纷 #最高法司法解释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施工合同 #转包违法分包 #破产衍生诉讼


核心观点

  1. 必须招标项目未经招标的合同效力可补正。 合同订立时属必须招标项目但未招标,起诉时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不应仅以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第1条)。

  2. 串通投标及实质性先谈判导致中标合同无效。 招标前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该投标人中标的,或先协商订合同后走招标程序的,中标合同无效(第2条)。

  3. 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获折价补偿。 出借资质合同无效、资质借用费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人可参照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发包人知情时可直接向借用人承担责任(第3-5条)。

  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全面细化。 优先受偿权需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具体数额及工程范围;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权;折价行使优先权需满足四项条件;债权受让人优先受偿需综合多因素裁判;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可就保险金等优先受偿(第17-21条)。

  5. 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审计评审期限、质保金等规则明确。 无效合同可就折价补偿达成协议并据此确定权利义务;审计/评审超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起一年)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合同解除后质保金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第12-14条)。


详细内容

一、招投标与合同效力(第1-2条)

第1条:必须招标项目的合同效力补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具有"可补正性",关键时间节点是"起诉时"而非"订立时"。

第2条:串通投标与先行谈判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该投标人中标的,或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合同的,法院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禁止"先定后招""明招暗定",实质性内容谈判是认定串通投标的关键证据。

二、资质借用与转包分包(第3-8条)

第3条:出借资质合同无效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合同无效。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法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参照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依法支持。

第4条:发包人知情与否的法律后果

| 情形 | 法律后果 | |------|----------| | 发包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 | 借用人请求发包人直接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 | 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 | 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付款及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人承担责任 |

第5条:表见代理

借用资质人以出借企业名义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规定的,相对人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支持。

第6条:转包与违法分包

承包人违反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规定的,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参照转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支持。但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7条:代位权行使

借用资质人、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规定,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法院依法支持。

第8条:农民工工资保障

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37条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清偿拖欠工资的,法院支持。

三、工程价款结算与调整(第9-13条)

第9条:固定价格与情势变更

约定固定价格结算的,当事人以人工费、主要建材价格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10条: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确定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就已施工部分价款无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参照合同订立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标准/方法,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以该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

第11条:折价补偿的范围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12条: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协议

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的,一方主张按该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支持。发包人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人之间同理。

第13条:审计评审期限与司法鉴定

| 规则 | 内容 | |------|------| | 约定按审计/评审确定价款 | 审计/评审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结论与合同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 | | 合理期限 |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 | 未约定按审计/评审 | 发包人请求以审计/评审结果确定价款的,不予支持 |

四、质保金与退场(第14-15条)

第14条:质保金计算与返还

  • 合同解除的,质保金以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 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质保金以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

第15条:退场与证据保全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法院支持。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处理。

五、质量修复责任(第16条)

第16条:修复费用承担

因承包人原因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不予支持 -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的,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法院支持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17-21条)

第17条:优先受偿权的查明与限制

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18条: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需同时满足四项条件:

| 条件 | 要求 | |------|------| | 工程质量 | 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 | 工程性质 | 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 | 付款状态 |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 | 折价金额 | 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

第19条:债权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裁判: - 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 - 工程价款是否结算 - 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 受让人是否已支付合理转让款

第20条: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支持。

实务要点: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效力及于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第21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

| 情形 | 起算点 | |------|--------| | 合同约定了给付日期,因客观原因协商变更 | 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 |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结算协议约定了给付日期 | 结算协议约定的给付日期 |

七、违法行为移送(第22条)

法院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


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 破产场景 | 适用条款 | 管理人关注要点 | |----------|----------|----------------| | 建工类债权审查 | 第6条、第12条 |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认定 | | 优先受偿权认定 | 第17-21条 | 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权;债权受让人优先权需综合认定 | |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施工合同处理 | 第9-10条、第14条 |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确定、质保金处理 | | 建工合同无效后的债权债务清理 | 第3-4条、第12条 | 借用资质情形下折价补偿规则 | | 农民工工资债权 | 第8条 | 建设单位/总包先行清偿义务 | | 违法行为线索 | 第22条 | 发现转包/违法分包等应通报主管部门 |


全文条文(23条)

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2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3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4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5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7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8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9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第11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1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13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第15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16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19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20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2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23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联索引

  • [[破产法知识地图|破产法知识地图 — 总入口]]
  • [[05_MOC 索引 (MOCs)/实务指引_MOC|实务指引 MOC]]
  • [[01_法律法规 (Regs)/01_民法典及其解释/民法典(2020).pdf|民法典]]
  • [[01_法律法规 (Regs)/01_民法典及其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pdf|合同编通则解释]]
  • [[01_法律法规 (Regs)/05_建工专项/20240301华商郑州&韶华-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汇编(2024年第1版).pdf|建工纠纷司法解释汇编(2024)]]
  • [[01_法律法规 (Regs)/05_建工专项/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更新版).pdf|建工合同纠纷法官会议纪要]]
  • [[01_实务指引与研究 (Guides)/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要旨40例.pdf|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要旨 40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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