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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预重整案件操作指南(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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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预重整案件操作指南(二稿)

发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录来源: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知识库(原文链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预重整案件操作指南 (二稿) 为充分发挥企业预重整制度功能,完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机制,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降低重整成本,提升重整质效,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定义)本指南所称的预重整是指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先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前商业谈判,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的庭前纠纷整体化解机制。

第二条(工作原则)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管理人辅导监督、法院适度指导、府院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三条(工作机制)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应当积极争取属地政府支持,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程序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各方应简化程序,采取高效灵活的方式,集中力量促成利害关系人达成共识,形成重整方案或者重组协议。

第四条(适用条件)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具有重整价值;

(二)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三)已知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预重整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阶段引入管理人,辅助执行法官清产核资、制作分配方案并识别企业重整价值,引导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预重整。 经由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等庭外重组平台开展债务重组的企业,如利害关系人向管辖法院申请预重整并获得法院准许的,债务重组中已经形成的重组方案内容可以作为预重整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启动要求)预重整程序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启动,重大涉稳案件一般需听取属地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法院登记)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预重整申请以“破申”字号立案受理,破产审判业务庭负责预重整阶段的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申请立案的应当同时指定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预重整阶段管理人的指定依照《浙江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工作指引》

第24条的规定办理。经由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受理且实施债务重组的企业,在债务重组期间选定的重组辅导人应被指定为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除非占债权金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反对。 为债务人提供债务重组法律服务,不属于预重整阶段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八条(管理人的衔接)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为破产案件管理人,但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九条(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等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五)组织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六)向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情况,制作预重整工作报告,重大涉稳案件做好与属地政府的汇报、对接;

(七)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配合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将与预重整有关的债务人信息全面、充分、准确地披露给债权人、意向投资人;

(三)继续经营的,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五)不得有违反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和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七)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通知债权人)预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已知主要债权人预重整的相关事项,争取主要债权人对预重整的支持。 为避免对预重整企业的正常经营或信用维护造成影响,预重整期间可以不通知全部债权人,但未参与预重整债权人的实质性利益不应被预重整方案或者相关协议调整。 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公告的,债权申报公告时间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十天。

第十二条(债务人财产保护)预重整案件通过执转破移送的,执行法院出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若企业在预重整期间有外地法院对债务人企业采取查封保全等执行措施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8条等相关规定,通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登记预重整的,本省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止。债务人涉及省外的执行案件,由管理人、属地政府、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协调,暂缓采取可能影响债务人预重整的执行措施。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投资人的招募)在预重整期间,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以重整价值最大化为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公开招募等方式引进投资人。

第十四条(程序提前终结)预重整期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预重整程序:

(一)债务人需尽快启动破产保护程序以保全债务人财产或重整价值的;

(二) 债务人不履行本指引

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三)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且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情形,不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可能导致管理人难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四)其他不宜继续预重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方案表决)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管理人可以就预重整方案采用债权人会议现场表决,也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表决效力延伸)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内容基本一致的,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且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状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五)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情况;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第十八条(与破产保护程序的衔接)预重整方案表决通过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申请,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及时裁定受理。 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依法审查批准。但存在本指引

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的情形或者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未对预重整方案表决的,应先组织有关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预重整方案审查)人民法院对预重整方案的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资产处置和投资人招募有无不正当交易影响整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预重整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等。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重点听取对预重整的反对意见。 预重整期间届满,债务人未能提交预重整方案或预重整方案未能通过表决,法院根据预重整工作报告认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法提出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申请。

第二十条(保密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报酬)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管理人可以在预重整程序中收取适当的报酬,报酬数额与支付方式由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预重整转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生变更的,管理人报酬原则上按照变更前后的履职事实、业绩、贡献等情况确定。预重整管理人的合理费用和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二条(特殊主体预重整)涉及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预重整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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