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一)——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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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一)——重整制度
编者按: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6-09-06发布),作者许胜锋、张生、舒金旭(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另有赵越超、汪洋、傅昱列名)。原文链接。本文系该系列第一篇,聚焦重整制度;本站转载时据原文要点整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观点归属原作者,如涉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一、二审稿总体评价
- 相较一审稿,"在体例、内容等方面均发生较大幅度变化和调整,这在中国立法史上亦属少见";
- 破产法并非单纯还债程序法,而是"在有限财产下,兼顾公平清偿、企业拯救、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的综合治理法";
- 体例:重整章一审稿四节46条 → 二审稿四节45条;"重整申请和审查"+"重整期间"合并为"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新增"重整前协商"一节(另一新增为小微企业破产独立成章)。
二、三大内部动向
1. 进一步降低重整难度
- 背景数据:全国人大财经委说明——已审结破产案件中重整、和解合计占比仅约 4.6%;
- 表现:申请材料删"重整可行性"仅留"重整价值"(第91条);重整借款附条件超级优先权(第98条第3款);删除二次表决30日限制;降低个别条款变更条件(第128条删"重大")。
2. 减弱法院和管理人功能,强化当事人中心主义
- 自行管理终止聚焦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表决通过时法院审查要求降低、未通过时(强制批准)审查标准提高;删除执行阶段管理人监督职责列举。
3. 突出重整前协商制度
- 新增独立成节,作为混合重整制度弥补"自由落体式重整"不足。
三、外部关系收缩(两处回调)
| 事项 | 一审稿 | 二审稿 | 影响 |
|---|---|---|---|
| 股权变更登记 | 管理人持文书办理+登记机关配合(第134条) | "债务人应当依法办理"(第127条) | 受限股权过户痛点延续;依据民法典第443条,已出质股权转让仍需质权人同意 |
| 信用修复 | 两阶段具体制度(第139条)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第132条) | 交由国办发〔2025〕22号、发改委36号令等外部规范 |
四、十个部分要点与修改建议
一、重整申请规则
- 听证限缩(第90条):仅"债权人、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可组织听证——债务人自申无对抗性审查需求;删除上市公司受理前听取证监会意见专款(交由司法解释、规章);
- 删除"重整可行性"(第91条):可行性随环境和博弈变化,申请阶段难以论证(债权人拿不到内部资料);交由程序中市场验证——降低受理门槛。
二、自行管理制度
- 批准标准:一审稿"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体排除)→ 二审稿"没有证据表明……将损害"(证据评价推定)+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意见;
- 问题1:批准期限过晚——须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市公司重整多仅月余,基本无适用可能;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允许申请时一并提出并裁定重整时一并准许。
- 建议:①改为"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及在重整期间,可以申请自行管理";②删除"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后";
- 问题2:删除自行管理债务人聘用专业人员规定——部分法院基于费用考量不支持,删除扩大矛盾。
- 建议:恢复一审稿内容并增加"债务人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支付"。
三、重整中新增融资超级优先权
- 现行法第75条第2款仅可设担保;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共益债务不得优先于担保债权;实践中企业进入重整时财产多已抵质押殆尽,"最需要优先顺位安排的,恰恰是那些设不了有效担保的融资"(房地产复工复建尤甚);
- 二审稿第98条第3款:"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该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 文义歧义:优先规则紧承"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易被限缩理解为"设保+同意"双要件。
- 建议:独立成款——"不论借款是否设定担保,经担保权人同意,为重整期间继续营业借款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四、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规则
- 删除担保财产价值确定规范(一审稿第118条):保留、剥离(即时变价 vs 剥离信托)情形下评估基准不同;引法〔2024〕309号上市公司纪要"结合担保物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评估,不得简单按清算价值确定"——后续需司法解释明确;
- 表决通过标准回归"出席会议":一审稿"参加表决"剥夺弃权权利(弃权=不同意);但美英德域外均采"参与表决"标准——一审稿更国际化;
- 待澄清:"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不参加表决"(破产法解释三)还是组内个别债权人不参加?实践中普通债权组设小额全额清偿线,若整组不参加将致通过难度剧增——实践通行"组不参加、组内未受影响债权人仍参加",亟待明确;
- 取消二次表决30日限制:30日难以完成再协商。
五、批准制度
- 正常批准(第113条):删除"经营方案可行性"(商业判断交集体自治,避免司法过度介入);清算比例保护限定为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借鉴美国1129条最佳利益测试,赞成票视为自愿处分);
- 强制批准(第115条):恢复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通过"二元审查标准(一审稿曾删除,学界与实务普遍质疑);因正常批准删除可行性,强制批准新增"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独立要件——厘清两类批准的审查边界。
六、重整前协商(重点)
- 结构:第119条协商定义(删"达成协议或制定草案"表述);第120条"协商达成重整协议"、第121条"预先表决通过"两种模式分立;第121条删"可行性"证明(与第91条呼应);第122条协商阶段推荐管理人;
- 探索脉络:法〔2018〕53号纪要首提庭内外衔接 → 各地预重整规定 → 2025年深圳市庭外重组服务中心(政府牵头)、昆山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法院牵头) → 美国 prepackaged/pre-negotiated 重整(第1121/1125条);
- 四大衔接堵点:①协商成果可能被要求重新进行债权审查、资产调查;②自行管理不确定性(管理人管理期经营权倒手);③管理人提交计划、公开招募投资人可能推翻协商成果;④"预先表决"的主体、金额、人数要求不明,各地或加码;
- 异化警示:"预重整成为重整变相延伸""庭外重组被作为预重整前置"→ 协商从高效程序变成额外成本程序;
- 四项建议:
- 衔接条款:无相反证据即承接重整前工作成果;以自行管理为默认模式、管理人监督并列监督职权清单;预先表决通过的不再开会表决、不再公开招募;达成协议的债权人会期缩短直接表决;
- 厘清第120条:金融机构、国企债权人因监管无法重整前签约——"债务人已经与部分债权人达成一致,即应认可符合第三节适用条件";
- 防止异化为强制前置:协商系自主选择,不得作为申请重整必经环节;
- 可聘中介:协商阶段聘的法律财务中介延续至重整,费用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
七、股权变更登记回调
- 地方经验:粤高法发〔2019〕6号指引第98条、北京破产法庭办理规范第132条、重庆破产法庭审理指南第127条——管理人申请协助执行;
- 一审稿第134条上升为立法(管理人持裁定+登记机关配合);二审稿第127条回归"债务人依法办理"——结合民法典第443条,出质股权过户仍受阻。
八、重整计划个别条款变更
- 沿革:法〔2018〕53号第19、20条(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 法发〔2020〕17号第20条(疫情);
- 一审稿第135条"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 → 二审稿第128条删"重大",适度降低难度;但"不可抗力等原因"仍过窄,应考虑市场化因素放宽;
- 逻辑:执行期限延长=职权中心主义;个别条款变更=当事人中心主义(债权人表决);二者互补;
- 待明确:已获部分清偿债权人表决权额是否以剩余债权额为限;法院审查标准;表决组未通过能否参照强制批准。
九、信用修复
- 外部规范已成形:国办发〔2025〕22号第9条(执行期间暂时屏蔽失信信息+"信用中国"设破产专区)、发改委《信用修复管理办法》36号令(2025-11-20)第20条(10个工作日内临时屏蔽)、市监总局第107号令(2025-11-21)、税务总局、能源局特殊规定;
- ⚠️ 衔接断裂(作者指出最重要隐患):两个办法均要求执行完毕后凭"法院确认执行完毕的裁定书"申请修复——一审稿规定的法院确认职责被二审稿删除,"执行完毕陷入无法定程序和文书确认的状态……信用修复申请将缺乏对应的程序载体,最终无法实施"。
十、执行期间诉讼管辖
- 一审稿第136条(沿九民纪要第113条第2款):以"新发生的事实引发"为连接点+限"债务人财产"诉讼+管理人代表除外规则;
- 二审稿第129条三变:①"新发生"(以诉讼发生时间为标准)②扩大为"有关债务人"诉讼③删除管理人代表除外表述;
- 作者观点:一审稿更合理(债权确认、财产追收等原事实诉讼宜集中管辖、管理人代表,利于统一裁判);二审稿一刀切剥离,或与废止执行完毕确认规则、执行期间性质定位变化有关,"真实原因尚难窥测"。
五、修改建议汇总表
| 序 | 主题 | 建议 |
|---|---|---|
| 1 | 自行管理 | 申请重整时即可申请;删听取意见程序要件;恢复聘用专业人员并费用列破产费用 |
| 2 | 超级优先权 | 优先受偿规则与"设定担保"分离独立规定(不论是否设保) |
| 3 | 担保财产价值 | 司法解释明确确定规范(参照法〔2024〕309号) |
| 4 | 表决规则 | 澄清"表决组、债权人"不参加表决的界限 |
| 5 | 重整前协商 | 设置承接条款+自行管理默认模式+简化表决;"部分债权人达成一致"即符合适用条件;防异化为强制前置;协商阶段聘中介费用列共益债务、破产费用 |
| 6 | 条款变更 | 放宽变更事由至市场化因素;司法解释明确细则 |
| 7 | 信用修复 | 恢复法院确认执行完毕的裁定程序(否则外部修复制度无法实施) |
发布者按:本文聚焦企业重整制度;与个人破产相关的观察(重整章结构调整、重整前协商对个人重整通道的影响、二审稿整体降低重整难度)已在本站原创文章《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个人破产(连带个人债务人)内容全汇编》中作衔接解读,可对照阅读。
发布者:戴盛,浙江嘉瑞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专业委员会主任。| 138 5885 321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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