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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碳排放权的处置规则研究

本文转载自 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作者:张倍玮、吕梦醒),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仅为行业交流学习之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破产程序中碳排放权的处置规则研究

来源: 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 作者: 张倍玮(北大法学院博士生)、吕梦醒(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M_Ys1u5mNVnJmHMb-K19gQ 发布日期: 2026年8月18日 主题标签: #碳排放权 #债务人财产 #破产清算 #环境规制 #取回权


核心观点

碳排放权具有公私法交融的"权利束"属性,在破产语境下应从私法和公法两个维度分析。私法上,碳排放权满足债务人财产条件,可参与破产处置;公法上,仅当年结余的无偿碳排放权应由行政机关收回,其余均可作为债务人财产。清缴义务优先于破产清偿,行政机关清缴权力应类推适用破产取回权规则行使。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权利束"理论

现有理论的局限

| 学说 | 观点 | 局限 | |------|------|------| | 私权说 | 碳排放权是准物权、用益物权或新型财产权 | 过度私人化、财产化 | | 公权说 | 行政规制权或行政特许权 | 难以为交易规则和经济属性提供支撑 | | 双阶理论 | 以发放为时点划分公私属性 | 单一时点划分不够充分 |

"权利束"理论

  • 碳排放权是一组融合财产法和行政法权利(力)的"权利束"
  • 私法权利束:可转让、可估价的财产权利
  • 公法权利束:行政机关初始分配、要求清缴的权力
  • 无须纳入特定法定权利体系,只需在具体问题中厘清法律关系

二、碳排放权可作为债务人财产(私法论证)

理论基础——双重测试标准

英国法院在Celtic案和阿姆斯特朗案中确立: - 价值标准: 具有经济价值,可通过转让实现 - 权利标准: 具有可识别性和稳定性,债务人对碳排放权具有支配权利

我国已建设完成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管理系统和交易转让系统,碳排放权满足双重标准。

现行法依据

  •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债务人财产需"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且"债务人依法享有权利"
  • 最高法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福建顺昌法院将碳排放配额挂网交易,指出"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
  • 最高法《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20条: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碳排放配额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授权重点排放单位交易碳排放权

比较法考察

  • 波兰: 碳排放配额视为无形财产权,可作为破产财产
  • 英国: 阿姆斯特朗案确认碳排放配额为普通法上的财产,清算期间可处置
  • 美国: 安然公司等破产案件中已实际处置碳排放权
  • 欧盟: 基于辅助性原则交由各成员国决定

三、碳排放权的行政处置——类型化分析

核心论证:取得方式与交易获益无关

碳排放权交易收益的正当性来源是企业减排成本的差异,而非行政授益或有偿取得。

  • 碳排放权本质是行政机关基于"总量控制"对社会总排放进行限制的指标,是一种行政负担
  • 企业减排成本的差异(如A企业减排成本1000元/吨,B企业500元/吨)→ B企业通过出售结余配额获益 → 正当性来源于较低的减排成本
  • 有偿取得的依据是"污染者付费"原则,与交易获益无关

四种类型化处置模式

| 碳排放权类型 | 处置方式 | 理由 | |-------------|----------|------| | 无偿取得 + 往年结余 | 作为债务人财产 | 来自企业正常经营下的减排创新,应获激励 | | 无偿取得 + 当年结余 | 行政机关收回 | 停产导致减排成本为零,低价抛售破坏碳市场,类似"幽灵工厂"问题 | | 有偿原始取得(拍卖) | 作为债务人财产 | "无污染者不付费",不应退还费用 | | 有偿继受取得(市场购买) | 作为债务人财产 | 收回将打击市场流动性,阻碍生产发展 |

地方实践趋势

  • 深圳:企业停业、注销后收回(最早模式)
  • 上海:破产时完成清缴后剩余可交易(最新修订)
  • 北京、重庆: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不直接收回
  • 趋势: 更倾向于允许破产企业保留碳排放权参与处置

四、碳排放权的清缴规则

1. 清缴优先于破产清偿

  • 足额清缴是碳排放权经济价值实现的前提
  • "总量控制"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核心支柱
  • 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均应优先履行清缴义务

2. 行政机关清缴权力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 碳排放权清缴仅允许以配额形式进行,不能以货币折算
  • 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避免与普通债权竞争
  • 降低道德风险(避免企业高碳价时出售、低碳价时破产赚差价)

3. 类推适用破产取回权规则

  • 待清缴的碳排放权在破产阶段尚不具有债务人财产属性
  • 行政机关可在债权人会议最终表决前取回应清缴的碳排放权
  • 取回后剩余碳排放权可作为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

4. 不能足额清缴的处理

| 情形 | 处理方式 | 法理依据 | |------|----------|----------| | 破产前已不足清缴 | 对应价款作为普通债权 | 取回权瑕疵行使(事前即存在瑕疵) | | 破产启动后管理人未通知导致不足 | 对应价款作为共益债务 | 取回权瑕疵行使(管理人过错) |


实务启示

  1. 破产管理人接管碳排放企业时,应区分碳排放权类型(无偿/有偿、往年结余/当年结余),分别处理
  2. 当年结余的无偿碳排放权应主动联系行政机关收回,不作为债务人财产
  3. 清缴义务优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完成清缴,确保剩余配额可作为债务人财产
  4. 注意地方差异:各地方碳市场的处置规则不统一,需关注当地最新政策
  5. 本文仅讨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碳排放权处置尚待进一步研究

收录日期:2026-08-18 知识库分类:04_知识笔记 → 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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